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6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孫振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移送前來(113年度花簡字第19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9,194元,及其中新臺幣215,407元自民國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9,194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113年3月17日止,尚餘新臺幣(下同)229,194元(其中本金215,407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原係辦理機車貸款,在當鋪借款40,000元,由代辦公司專員提供貸款仲介服務,被告係遭LINE名稱為「連」之人詐欺而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辦信用卡專用申請書、被告身分證、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明細報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被告提出其與「連」之LINE對話截圖,顯示「連」有向被告告知代為辦理本件信用卡,被告則回答「了解」等語(見花院卷第55頁),被告既明知且不否認有委由「連」代辦本件信用卡,自難認其此部分答辯可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9,194元,及其中215,407元自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4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若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