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11號
原      告  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訴訟代理人  陳逸儒  
            黃大維  
被      告  陳在焜  

            東南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清松  
訴訟代理人  楊承洋  
            李彥昇  
            黃姿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應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士林區,本院自有管轄權。次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請求,並追加東南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經核,原告上開撤回、追加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在焜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7時58分許,駕駛被告東南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至善路2段故宮停車場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B車),原告需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2萬5,170元(其中工資9萬9,000元、零件12萬6,170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停車場內行向標線,是為告示駛入停車場內駕駛人停車場範圍,停車場內既非道路自無適用行向標線之規定,惟A車為起駛車輛有禮讓行駛中車輛義務等語。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禍發生時,A車車速為0,B車則逆向行駛且超速,當時A車左右均停有車輛,需前移後停下觀察,而B車前方並無遮蔽物,卻撞到A車左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得有:「畫面為原告所提供之原證六,原告車輛行車紀錄之鏡像鏡頭,故左右與現況相反。畫面中58:43秒原告車輛從靜止開始前進,直線前行經過停車格旁邊之車道,於59:01秒時與自停車格內欲左轉之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被告車輛發生事故時僅前輪部分駛離停車格。」等內容,且B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之行駛方向為逆向乙情,亦有卷附停車場照片可資對照(見本院卷第167頁),可知系爭車禍發生時,B車為逆向行駛,於A車已有部分車體駛離停車格時,仍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與其他車輛間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生此碰撞,為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被告則無過失,就此,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2萬5,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4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