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617號
原 告 陳少欽
被 告 新銳動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評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及本件請求之一貫性陳述,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誤匯款項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淡水分行帳戶內而為本院執行處扣押該帳戶內款項,致被告無法退還原告,乃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助字第677號執行事件就上開帳戶所為之查封程序等語。經核,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未以執行債權人為被告,其當事人難謂適格。再者,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縱認為真且補正執行債權人為被告,亦未見有何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誤匯款項後,得對於被告主張之權利僅為債權,基於債權平等,似非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無從導出起訴訴訟標的之權利主張與訴之聲明,未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即屬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