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17號
原 告 陳少欽
被 告 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誤匯款項至新銳動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淡水分行帳戶內而為本院執行處扣押該帳戶內款項,致新銳動能有限公司無法退還,乃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助字第67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上開帳戶所為之查封程序云云,而原告雖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具狀變更以執行債權人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然原告於誤匯款項後,得對於新銳動能有限公司主張之權利僅為債權,基於債權平等原則,原告對新銳動能有限公司之債權,其性質為一般債權而不具優先性,非屬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即無從藉由第三人異議之訴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故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