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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642號
原      告  黃雅鈴  

訴訟代理人  戴嘉志律師
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劉念庭  
被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藍偉中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吳照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本件應由謝娟娟為被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由李嘉祥為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被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之法定代理人由張明道變更為謝娟娟,及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銀)之法定代理人由劉佩真變更為李嘉祥乙情,有其等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而被告板信銀行、臺灣中小企銀既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之情形,但兩造迄今仍未聲明承受訴訟,因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
三、另觀諸原告所提之民事異議之訴狀所載,本件請求權基礎似援引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然本件原告係執行程序之第三人,故請確認本件請求權基礎是否需要變更;再者,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50號卷宗,該案之執行程序似已執行完畢,此有本院以民國112年3月22日士院鳴111司執全康250字第1124011081號函在卷可參,且該卷宗業已歸檔保存,是就上開部分亦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具狀表示意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主文第1項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2項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