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7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張書豪
被 告 孟婷(即和桐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1,724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1,724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胡光華乙情,有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准其承受訴訟。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14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及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並於110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利息、延遲利息、違約金依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第7條約定。被告自113年8月15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未到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361,724元、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展期約定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9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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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 | 自113年8月15日起至114年2月15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自11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