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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8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高儀珍  
被      告  鄭力銘(即好滋味糖葫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446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9,446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14日起至114年12月14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88計算,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自113年7月14日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99,446元暨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借據第10條第1項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債務抵銷通知書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2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
199,446元
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8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8月19日起至114年1月1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288計算,自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576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