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689號
原 告 藍美育
楊國棟
楊貴棻
楊珺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複 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
陳韻鸚
被 告 蔡國勝
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
2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原告欄「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毛英富律師複代理人陳韻鸚」之記載,應更正為「共同訴訟代理人朱俊雄律師複代理人毛英富律師、陳韻鸚」。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詩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