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70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被 告 柯維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起訴時住所地係在桃園市蘆竹區,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再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新北市土城區,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參,是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或侵權行為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審酌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證據調查之便利,自以侵權行為地法院管轄為宜,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至本件民事起訴狀雖陳報被告之住址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然經本院查詢後,通化街之區址應為臺北市大安區,而非大同區,此有網路搜尋資料在卷可參,故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現實際居住在本院轄區,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