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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72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黃律皓  
被      告  葉勝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民事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255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6,8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2,556元經核,原告上開減縮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文化路與重建街口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撞上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為被保險人支出修復費用16萬6,856元(其中工資5萬0,967元、零件11萬5,889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6萬2,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當事人登記聯單、初判表、車損照片、駕照、行照、理賠申請書、估價單、電子發票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三)又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16萬6,856元(其中工資5萬0,967元、零件11萬5,889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3年1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2年6月19日,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數,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1萬1,593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5萬0,967元,合計為6萬2,560元,然原告僅請求6萬2,556元,應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萬2,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10月20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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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5,889×0.369=42,76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5,889-42,763=73,126
第2年折舊值    73,126×0.369=26,98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3,126-26,983=46,143
第3年折舊值    46,143×0.369=17,02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6,143-17,027=29,116
第4年折舊值    29,116×0.369=10,74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9,116-10,744=18,372
第5年折舊值    18,372×0.369=6,77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8,372-6,779=11,5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