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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74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賴緯祥即賴昆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捌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領信用卡使用,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557元及利息未給付;被告復向原債權人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29萬5,801元及利息未給付,渣打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均讓與原告,並依法為讓與之通知,乃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書、分攤表、借據、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合約書、金管會函文、經濟部函文、報紙公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4,7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