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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74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羅元嶸
被      告  林松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玖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民事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9,93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民國113年7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9,934元,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民國113年7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建安前就讀淡江大學時,邀被告及訴外人張淑慧作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定就學貸款,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對所負之債務遲延還本或付息,除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繳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若不依期還本付息,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率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1固定計算,前述所定之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10或百分之20計算。而訴外人林建安未依約履行繳款,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79,93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依兩造放款借據一般條款之約定,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無效;另被告身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乃依就學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契約、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就學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