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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79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侯向遠
被      告  胡海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零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伍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105年7月28日、108年10月17日、110年11月4日向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現被告共計積欠432,031元(其中本金為418,592元)及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催索而無效果,乃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聯邦全國加油聯名卡申請書、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表、歷史帳單查詢匯出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7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