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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79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亞臻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再為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77條之27亦有明文。又抗告、再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第二審抗告,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經本院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14年4月28日送達予抗告人之住居所,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迄今尚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其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