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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810號
原      告  曾子庭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吳定宇律師
被      告  李家祥  


被      告  硯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靜  
訴訟代理人  李德豪律師
複  代理人  朱昱恆律師
            李玟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8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19,634元,及被告李家祥自民國113年2月22日起、被告硯赫科技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9,634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30,8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原告迭經變更追加,最後聲明被告連帶給付1,242,4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訴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李家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家祥為被告硯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硯赫公司)受僱人,明知其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7月19日上午8時45分許,駕駛被告硯赫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下同)環河北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葫蘆街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入葫蘆街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應注意其他車輛,且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乃疏未注意,未顯示右邊方向燈光即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訴外人曾慶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被告李家祥右側,見狀閃避不及,原告車輛左前方與被告李家祥車輛右前方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背部挫傷併胸椎第9節、第11節輕微壓迫性骨折、右側膝蓋及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已支出運動訓練費及物理治療費、將來復健費、交通費、收入損失、減少勞動能力、非財產上損害合計1,242,434元(各項損害內容及請求理由詳如下表)。曾慶南已將其對被告因本件事故所生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李家祥係被告硯赫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硯赫公司應與被告李家祥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42,4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李家祥自113年2月22日起、被告硯赫公司自113年8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硯赫公司略以: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意見;對原告請求各項損害之答辯內容詳如下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李家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家祥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系爭車輛所有人曾慶南已將對被告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暨勘驗報告、現場及車損照片、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另經被告李家祥於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84號過失傷害案件自白在卷,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李家祥係被告硯赫公司受僱人,執行職務駕車時因上開過失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規定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619,634元,詳如下表: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決理由
1
醫療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17,350元。
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藥單內容與門診收據、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29頁至第4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2
已支出運動訓練費及物理治療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經診斷需從事物理治療和運動訓練,已支出運動訓練費及物理治療費96,000元。
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未記載運動及復健課程為恢復原狀必要費用,原告提出懷寧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係私人診所開立,欠缺客觀性及憑信性。原告提出單據亦未具體記載課程次數與單次費用。
原告請求已支出運動訓練費及物理治療費96,000元,雖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51頁、本院卷第273頁至第275頁),惟原告所受傷勢第9、第11胸椎壓迫性骨折部分,依馬偕紀念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骨折癒合需時3至6個月,應穿戴背架3個月,勿搬重物…」等語(見審交附民卷第25頁),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告骨折傷勢至遲應於6個月後之113年1月18日即可達穩態,原告亦自112年9月1日至113年2月6日至懷寧復健科診所進行門診復健治療及徒手治療,此乃屬於骨折癒合及恢復期進行之功能性復健,與常規醫療處置相符而有必要,且原告已於前項醫療費請求此部分支出,然原告在受傷6個月後,仍密集進行同類型復健,並提出113年2月15日、113年3月18日、113年9月12日、113年12月5日運動訓練及114年7月14日物理治療單據請求被告賠償,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因本件事故所致骨折傷勢自癒合後仍有持續復健治療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3
將來復健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於114年5月15日至懷寧復健科診所門診治療,經醫生診斷仍建議持續門診復健治療和物理治療1週1次持續1年,預估後續將支出復健費176,800元。
原告之復健及運動課程是否為其恢復原狀必要費用,已如前述,另原告前稱已支出運動訓練費及物理治療費為96,000元,然其請求未來1年同類費用則高達176,800元,兩者數額差異甚鉅,原告未說明計算依據及必要性。  
原告請求將來復健費176,800元,固據提出懷寧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7頁),然原告骨折傷勢應於113年1月18日即可達穩態,已如前述,原告未舉證證明有持續復健治療之必要、將來復健費之具體項目、期間及金額,其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4
交通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需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診所及住家之間,支出交通費6,992元。
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乘車收據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53頁至第9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5
收入損失
原告係劇場節目製作宣傳之行銷專員,亦有擔任演出工作,因本件事故受傷,需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月平均薪資35,000元計算,受有收入損失105,000元。 
對原告主張每月平均薪資35,000元不爭執,然原告是否因本件事故而無法工作,尚待原告舉證說明。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馬偕紀念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25頁),醫囑記載「…宜休養3個月」等語,併參酌原告提出112年所得資料,可認原告主張其3個月無收入應屬可信,另原告主張其每月平均薪資35,000元部分,業據提出112年4月至112年6月薪資明細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10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以月薪35,000元計算3個月收入損失105,000元,自應准許。
6
減少勞動能力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4,自112年7月19日至其年滿65歲前1日之146年9月27日止,以每月薪資35,00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核計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340,292元。
對臺大醫院之鑑定結果無意見,惟爭執勞動力減損之起算時間點,如認原告請求收入損失有理由,則不得重複請求同一時段之勞動力減損之損害。
1.本件經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考量其受傷部位、職業屬性及事故時之年齡,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4,有該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7頁),核其採用鑑定方法與現今實務採行之鑑定方法相符,應屬可採。
2.本院已認定原告得請求3個月(即112年7月19日至112年10月18日)不能工作之損害,詳如前述,該期間原告既已請求全部收入損害,亦即原告勞動能力於該段期間內減少百分之100,均由被告賠償,則原告重複請求該段期間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自不能准許。故原告請求自112年10月19日至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減少勞動能力損害40,600元(計算式:(每月35,000元×減少4%×13/31月)+(每月35,000元×減少4%×28月)+(每月35,000元×減少4%×18/31月)=40,6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此部分業已屆期,不生扣除中間利息問題)
3.原告請求自115年3月19日起至其年滿65歲前1日之146年9月27日止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18,379元(計算方式為:1,400×227.00000000+(1,400×0.00000000)×(227.0000000-000.00000000)=318,378.00000000000。其中22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7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27.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7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8/30=0.00000000))。 
4.綜上,原告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358,979元(計算式:已屆期40,600元+將來318,379元=358,979元),原告請求340,292元,應予准許。
7
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半年多以來多次往返醫院治療回診及診所復健,又因受傷部位為胸椎,身心承受巨大煎熬,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爰請求慰撫金500,000元。
原告請求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以80,000元為適當。

1.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 
2.本院審酌:被告李家祥駕駛車輛,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轉彎時未顯示方向燈,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過失程度及所生影響;原告81年生,大學畢業,未婚,事故發生時為劇場行銷及影視自由接案工作者,月薪35,000元,名下無房屋、土地、車輛;被告李家祥85年生,高中畢業,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房屋品質檢驗人員,月收入約32,000元,名下有車輛等情況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5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合計
619,634元
(三)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2月21日送達被告李家祥、113年8月6日送達被告硯赫公司,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審交附民卷第3頁、第106-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李家祥自113年2月22日起、被告硯赫公司自113年8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規定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19,634元,及被告李家祥自113年2月22日起、被告硯赫公司自113年8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王若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