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814號
原 告 潘宸彬
被 告 張建信
豐興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蘇貴麗
訴訟代理人 蘇麗簡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張建信過失致死案件(112年度交訴字第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參佰零捌萬肆仟玖佰零肆元,及其中被告張健信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豐興冷凍食品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豐興冷凍食品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建信於民國111年4月19日4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對面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擊訴外人汪逸謦所騎乘並附載訴外人陳瑀晴(已死亡)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致訴外人陳瑀晴倒地受有胸腔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仍於同日5時37分許急救無效而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為訴外人陳瑀晴之父,因系爭事故而支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另訴外人陳瑀晴對原告有扶養義務,訴外人陳瑀晴死亡時原告年齡為44歲,依內政部於111年所發佈之平均餘命表及平均月消費支出表及平均月消費支出表,其平均餘命為36.44年,每月每人平均消費為23,031元,然原告目前待業中,亦無財產以維持生活之能力,包含訴外人陳瑀晴在內育有2子,已不能維持生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得請求2,870,930元之扶養費,且原告自訴外人陳瑀晴自幼時即對其疼愛有加,現因訴外人陳瑀晴死亡,頓失至親,精神上遭受重大痛苦,請求3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另被告張建信係駕駛被告豐興冷凍食品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輛,並於執行業務時肇事,應付共同之責任,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6,270,9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張建信則以:被告豐興冷凍食品有限公司已有和訴外人陳瑀晴之母和解,但具體之詳情伊並不清楚;又原告並非訴外人陳瑀晴之監護人,伊僅須賠償訴外人陳瑀晴有監護權之一方即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張建信之過失行為,致訴外人陳瑀晴死亡,而被告張建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為被告豐興冷凍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等情,核與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書內容相符,並有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被告張建信另案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之供述、被害人乙種診斷證明書、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並為被告張建信所不爭執,而被告豐興冷凍食品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陳述,視為自認,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張健信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張健信受雇於被告豐興冷凍食品有限公司,於系爭事故當天即111年4月19日,其於3時許出第一趟車,再返回豐興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之後再於4時10分許出第二趟車,此業據被告張健信於另案警詢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而系爭車禍發生於同日之4時42分許,與其出第二趟車之時點密接,可見被告張健信之侵權行為應係在其執行職務時所發生,且觀現場照片,被告張健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身印有「豐興肉品」之字樣(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9頁),亦足認客觀上已具執行職務之外觀,又被告豐興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具體防免受僱人之行為,自難認被告豐興冷凍食品有限公司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豐興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是被告豐興冷凍食品有限公司就原告因被告張健信前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失,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就被告張健信前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失,請求被告豐興冷凍食品有限公司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128頁),尚非無據。
(三)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分別審認如下:
1.喪葬費用部分: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庭呈匯款單據,其上載有匯款人潘宸彬、收款人陳恩娜(即被害人之母)、匯款金額40萬元,匯款時間111年6月29日(見本院卷後附之證件存置袋),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足認原告確有支付喪葬費用40萬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2.扶養費用部分:原告為訴外人陳瑀晴之父,00年00月0日生,於訴外人陳瑀晴死亡時即111年4月19日為44歲又133日(約44.36年,小數點後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未提出何事證資料以證明其於65歲前已因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訴外人陳瑀晴扶養,是原告請求65歲前之扶養費用,即屬無據。復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屆時原告可認不能維持生活,又依111年度新北市簡易生命表所示男性44歲之平均餘命為35.95年,及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1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每月為24,663元,每年為295,956元,是自65歲起算至平均餘命屆滿即時,原告不能維持生活需受訴外人陳瑀晴扶養之期間為15.31年(44.36+35.95-65=15.31,即15年3月23日,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有配偶及4名子女(見本院限制閱覽卷),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其扶養費用為685,924元(計算式詳附表),原告請求此範圍內之扶養費用,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兩造之年齡(小數點下二位計算並四捨五入)、智識、侵權行為情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1,998,980元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可採。
4.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084,904元(計算式:400,000+685,924+1,998,980=3,084,904)。
(三)至被告張健信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張健信抗辯原告並非訴外人陳瑀晴之監護人,其僅須賠償訴外人陳瑀晴有監護權之一方即可云云:然本件原告係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用、扶養費用與精神慰撫金,而前開給付項目均未限於係被害人之監護權人或法定代理人始可請求,其中喪葬費用之部分,有實際支出者即可請求,扶養費用之部分,符合扶養權利人之資格即可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部分,民法第194條規定亦明定被害人之父、母均可請求,是被告張建信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2.被告張健信抗辯被告豐興冷凍食品有限公司已有和訴外人陳瑀晴之母和解云云,然本件原告請求之扶養費用以及精神慰撫金,均係基於原告個人身分所請求,均與訴外人陳瑀晴之母無關,又喪葬費用部分,被告張健信亦未提出被告豐興冷凍食品有限公司與訴外人陳瑀晴之母和解內容為何或是否確有清償之證明,本院無從審認,是被告張健信所辯,委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084,904元,及被告張健信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2年6月11日(見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被告豐興冷凍食品有限公司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27日(見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表: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685,924元【計算方式為:(295,956×11.00000000+(295,956×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5=685,923.0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12+23/365=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