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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82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官小琪
            高鴻鈞
被      告  陳建銘
            陳惠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四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惠芬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四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詹庭禎,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佳文,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對被告陳建銘有新臺幣(下同)127,786元之債權,並取得本院所核發之109年度司執字第6289號債權憑證,被告陳建銘應清償上揭債務及依執行名義所應清償之利息。惟經原告催討上開債務,被告陳建銘皆未清償,嗣原告查調被告陳建銘之財產狀況,始知被告陳建銘為躲避債權,竟將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於民國112年12月4日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惠芬,致使被告陳建銘陷於無資力狀態,而原告無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則被告陳建銘所為之上開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上揭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11月24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12年12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均應予撤銷;2.被告陳惠芬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12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被告陳建銘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調取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等不動產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被告陳建銘既積欠原告前開債務未清償,竟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無償移轉登記(登記原因為贈與)予被告陳惠芬,顯已減少被告陳建銘之積極財產,償債能力受有影響,已使原告之債權有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受清償之虞,足有認害及原告之債權甚明,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贈與之行為及移轉登記之行為,即屬有據。又被告陳建銘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有害及原告債權而得撤銷之無償行為,既如上述,則原告依同條第4項規定,併請求受益人即被告陳惠芬塗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以回復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原狀,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11月24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12年12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請求被告陳惠芬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12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本判決主文第1項為形成判決,主文第2項係原告請求被告陳惠芬為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陳惠芬已為該意思表示,原告本得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性質上均不適於為假執行,故本院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編號
類別
標的
現在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
陳惠芬
120分之1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陳惠芬
60分之1
3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陳惠芬
60分之1
4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陳惠芬
136分之1
5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陳惠芬
120分之1
6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陳惠芬
120分之1
7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陳惠芬
13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