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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84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胡家瑞  
被      告  王楷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24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其中新臺幣1,128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9,24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5日下午3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建成公園停車場,因駕駛不慎,與原告承保訴外人賴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128,753元(包括工資71,064元、零件57,689元),原告如數理賠後取得代位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7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損害狀態,無法證明係被告於112年3月25日在建成公園停車場造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駕駛車輛受損,支出修繕費128,753元,原告為系爭車輛車體險保險人,已如數理賠賴穎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7頁、第33頁至第3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保車在排隊停等進入建成公園地下停車場,被告車輛由停車場駛出,至原告保車左側時,與原告保車發生碰撞而停下等情,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片明確(見本院卷第120頁),而系爭車輛左側車門有擦痕等情,有車損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足證被告駕駛不慎致生本件事故,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即有過失。被告上開答辯,難認可採。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代位賴穎修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系爭車輛受損維修支出工資71,064元、零件57,689元,合計128,753元。其中零件57,689元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當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11年5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7頁行車執照),迄112年3月25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8,176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109,240元(計算式:工資71,064元+零件38,176元=109,240元)。
(四)本件原告代位賴穎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9月25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9,240元,及自11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128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7,689×0.369×(11/12)=19,51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7,689-19,513=38,1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