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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85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蔡學治  
被      告  謝雨欣即吃嘴嘴手作漢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25日起至115年8月25日止,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期末月25日平均攤還本息,利率自借款日起,按年利率1%浮動計息,如中央銀行調整轉融通方案內容影響貸放利率者,貸放利率將隨同調整,並自111年7月1日起改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期儲金二年期機動利率加碼0.155%固定計收,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並就本金自到期日起按借款利率計息外,另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依約繳款至113年7月25日,嗣後即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迄至113年7月25日尚積欠本金12628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兩造間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稅籍登記查詢資料、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歷史利率表、往來明細查詢單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3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