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素真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楊忠龍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原皇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禕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嗣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7,350元,上開裁定於114年4月8日送達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住所,此有前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詎上訴人迄今未補繳上開費用,有本院士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繳費資料明細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