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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27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李挺維 
被      告  周金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
2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原告訴訟代理人欄「鍾宇軒    住○○市○○區○○街0段00號1樓」之記載,應更正為「李挺維  住同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