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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349號
原      告  京修有限公司

            易真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張簡鼎晉
原      告  張簡聖修
            許富喬 
            許齡孺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律師
被      告  精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國筌 
訴訟代理人  黃震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 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萬2,800元,未據原告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當庭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5頁),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繳,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