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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353號
原      告  立鑫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嘉鴻

被      告  佳佳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培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佳佳設計有限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係設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樓,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