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421號
原 告 國華徵信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玉貞
訴訟代理人 黃永吉律師
複代理人 崔碩元律師
周峰年
被 告 陳家儀
訴訟代理人 呂吉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為蒐集其配偶與他人通姦事實之相關證據,於民國112年7月24日與原告之員工即潘麗玲簽定委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委託事項為「專案抓姦」,委託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被告應於112年7月30日前給付30萬元,尾款30萬元於抓姦完再付清。嗣原告於112年9月19日完成委託事項,兩造約定於112年10月3日收取尾款。惟被告嗣後卻藉故不給付尾款。惟被告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僅為片段,據潘麗玲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自行提出兩種不合理之方案後要求原告同意,而潘麗玲於對話紀錄中已清楚表明「那既然都無法達成共識,也不要再多說」,可證潘麗玲與被告間並未有共識,更無所謂被告不取回資料即不付尾款之結論。綜上,被告仍應給原告30萬元尾款。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爰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112年6月7日委託原告對伊配偶之個人素行施以徵信調查,當時已支付原告委託費用8萬元,先做初步調查伊配偶有無外遇跡象,嗣原告回覆伊配偶有外遇現象。伊於112年7月24日再度委託原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委託事項為「專案抓姦」,委託費用伊已於112年7月30日給付30萬元,當時兩造有約定於原告達到抓姦法定證據要件時,伊應給付30萬元。原告當時信誓旦旦稱:其業經驗豐富,調查、蒐證保證證據到位,會依慣例進行相關工作。但嗣後原告僅回報2次稱:有拍到伊配偶與一名女士開車外出、有拍到該女士側影、嗣於原告所稱衝現場抓姦,其所稱證據,與取得法定有效通姦證據差距頗大。嗣原告員工潘麗玲代表原告與伊商談委託案件已結案,要求伊再付尾款30萬即可提供現場證據、錄影檔案予被告存檔。經與潘麗玲多次討論後,兩造達成共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如下:星期三的結論是兩個方案:1-委任你們的律師協助提告…等官司勝訴再付清尾款即可。2-我們決定要不要付清尾款買回相關照片及影片,如果要就當面交錢買回,如果不要買回,我們就互不相欠,就此結案。潘麗玲稱:對的。那你的決定是什麼。伊已回答潘麗玲:我決定不要資料了。由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知,兩造已達成共識。即伊不向原告拿照片影片,伊也不用在給付原告尾款3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為蒐集其配偶與他人通姦事實之相關證據,於112年7月24日與原告員工潘麗玲簽定系爭契約,委託事項為「專案抓姦」,協助被告蒐集其配偶妨害家庭相姦之證據,委託費用為60萬元,被告已於112年7月30日前給付30萬元,約定尾款30萬元於抓姦完再付清之事實,有委託契約書在卷可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已完成委託事項,故被告應給付其30萬元尾款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內容所示,被告委託原告事項範圍為「專案抓姦」,兩造間法律關係為委任,應無疑義。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69條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故本人有使第三人信以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即應使本人負其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424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依據一般委任習慣,委任人雖非與受任人直接簽定委任契約,而係與接洽或承辦人員簽定契約,惟恆認接洽或承辦人員係受任人之代理人。本件委任契約既係由潘麗玲出面與被告接洽並簽定,且潘麗玲係原告員工,經原告授權與被告分別於112年6月7日及112年7月24日二度簽訂委託契約,及後續與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委任事項進度及給付委任報酬事宜,足認原告有將代理權授與潘麗玲,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二)次按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之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4條、第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須於意思表示發生效力以前始得撤回之,是撤回之意思表示須與被撤回之意思表示同時或先時到達,該意思表示始不生效力。故表意人於意思表示生效後,不得任意撤回。原告雖主張其已履行兩造約定之受託事項,故被告應給付其30萬元尾款,潘麗玲與被告間並未有共識,更無所謂被告不取回資料即不付尾款之結論云云。惟被告抗辯兩造有合意如果被告不向原告拿取相關資料就不用給付原告30萬元尾款,並提出其與潘麗玲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2頁),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10月6日星期五下午3時54分傳送:「星期三的結論是兩個方案:1、委任你們的律師協助提侵害配偶權,等官司勝訴再付清尾款即可。2、我們決定要不要付清尾款買回相關照片及影片,如果要就當面交錢買回,如果不要買回,我們就互不相欠,就此結案」,而潘麗玲於同日下午4時7分傳送:「對的」「那你的決定是什麼?」,由此可知潘麗玲之承認兩造就尾款30萬元已有上開兩項方案共識並詢問被告選擇何一方案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已生效力,不得任意撤回。雖嗣後潘麗玲有收回上開訊息,然未經被告同意,潘麗玲之撤回意思表示不生撤回效力。而潘麗玲上開「是的」「那你的決定是什麼?」之意思表示已遭被告截圖後,被告並於同日下午4時19分以截圖並附回應:「我決定不要資料了」,從而,兩造間上開「不要買回相關照片、影片,互不相欠就此結案」之意思表示業已合致,故被告據此抗辯兩造已達成共識,即其不向原告拿照片、影片,也不用再給付原告尾款30萬元等語,尚非無據,應可憑採。
四、從而,原告依據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