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470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郭璦甄
洪啟軒
張哲瑀
被 告 蕭啟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5,008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5,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查,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訴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6日14時25分許,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長安西路78巷2弄與長安西路78巷口時,不慎撞及原告承保余忠達所有並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31萬元,扣除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8萬5,008元,原告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5,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汽車保險理算書、駕駛執照、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維修工作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為證,被告未到場,亦未提書狀供審酌,依調查結果,堪信真實。惟修復費用之零件25萬元,係以新換舊,應將折舊扣除,系爭車輛000年0月出廠,至事故發生111年7月16日,已逾五年,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年數計算單位,扣除折舊後為2萬5,008元(如附表計算),故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合計為8萬5,008元(即零件2萬5,008+工資1萬3,200+烤漆4萬6,800=8萬5,008)。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萬5,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0,000×0.369=92,25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0,000-92,250=157,750
第2年折舊值 157,750×0.369=58,21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7,750-58,210=99,540
第3年折舊值 99,540×0.369=36,73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9,540-36,730=62,810
第4年折舊值 62,810×0.369=23,17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2,810-23,177=39,633
第5年折舊值 39,633×0.369=14,62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9,633-14,625=25,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