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50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童政宏
被 告 謝正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法務部○○○○○○○○進行強制戒治,而本件開庭通知於民國113年1月9日送達被告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嗣被告於113年1月17日因停止處分執行而釋放出所,故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於110年6月22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500元、到期日為111年6月24日,並載明逾期付款則自遲延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後,卻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系爭本票、分期付款約定書、應收展期餘額表、貸款月攤還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於系爭本票之票載金額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之款項22,750元,當屬有理由。又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28條定有明文,現系爭本票明確記載自到期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有系爭本票在卷可參,則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自遲延付款之翌日即111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000年00月0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甚明。且本件於112年12月1日新法施行時尚未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之反面解釋,應適用新法。爰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