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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51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楊瑋哲
被      告  林衍杉
            林聰眷
            周芸安(原名:周玉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第1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衍杉前就讀聖約翰科技大學時,邀被告林聰眷、周芸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對所負之債務遲延還本或付息,除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繳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若不依期還本付息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即113年3月20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1.65%加年率1%即2.65%固定計算。經查,被告林衍杉未依約履行繳款,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29,06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依兩造放款借據一般條款之約定,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無效。另被告林聰眷、周芸安身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乃依就學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林衍杉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畢,依約即有清償借款本金、利息暨違約金之義務,而被告林聰眷、周芸安為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本件借款債務與債務人即被告林衍杉負連帶給付之責。從而,原告本於就學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652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