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53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複代理人 莊友仁
被 告 劉嘉銘
仟溢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世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6,5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1,9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又被告仟溢環保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仟溢環保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仟溢公司)之受雇人被告甲○○,於民國111年6月3 日16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時,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陳祿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受有損害。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196,564元(其中零件費用:128,617元、工資費用:32,707元、烤漆費用:35,240元),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訴外人陳祿盛,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因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應全部歸屬於被告甲○○,故被告甲○○之僱用人即被告仟溢公司自應與被告翁榮裕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被告已經賠償24,600元,故只請求被告連帶賠171,964元。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同法第188條第1 項前段之請求權,聲明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71,9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仟溢公司未於言詞辯論到庭,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答辯;被告甲○○則到庭答辯略以:伊是跟被告仟溢公司借B車去工作,伊沒有受僱於被告仟溢公司,伊認為原告不應該再向被告仟溢公司請求。本件交通事故伊承認自己應負全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仟溢公司之受雇人即被告甲○○於上開時、地駕駛A 車有過失,致與原告所承保之B 車發生碰撞,B 車因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之本件交通事故肇事相關資料相符。被告甲○○對於就本件交通事故其有過失,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乙節復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甲○○雖抗辯本件伊是跟被告仟溢公司借B車去工作,伊本身並沒有受僱於被告仟溢公司,所以原告不應該再向被告仟溢公司請求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供本院參酌。且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6-38頁)可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被告甲○○駕駛之A車車身及前車頭均印有被告仟溢公司之公司名稱,客觀上自得認被告甲○○係為被告仟溢公司使用為之服勞務之受僱人,本件A車在外觀上既屬該被告仟溢公司所有,依上說明,足認被告仟溢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被告仟溢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其指揮監督上無疏失,自應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又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甲○○駕駛A 車之過失行為致B 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B車之修復費用為196,564元(其中零件費用:128,617元、工資費用:32,707元、烤漆費用:35,24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 車係於000年0 月00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1 年6 月3日為止,B 車已實際使用1年4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如附表計算式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71,175 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32,707元、烤漆費用35,240元,共計139,122元。扣除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已先行賠償之24,600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14,522元(計算式:139,122元-24,600元=114,522元)。
六、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之代位權、民法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14,5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22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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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8,617×0.369=47,46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8,617-47,460=81,157
第2年折舊值 81,157×0.369×(4/12)=9,98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1,157-9,982=71,1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