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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617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洪偉烈 
被      告  張政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440 元(第一審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