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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622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被      告  陳韋潔
            林佩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前段、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同法第248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陳韋潔賠償維修費及營業損失部分,所據乃係其與被告陳韋潔簽訂之租賃契約,而該契約第24條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該合意管轄約定僅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未有本件亦得以其他具有法定管轄權之法院為管轄法院之語句或文義,足見該約定應為排他之合意管轄約定,則就原告請求被告陳韋潔部分,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林佩璇賠償維修費部分,乃係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請求,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士林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本院固有管轄權,惟本件原告對被告二人提起訴訟,其訴訟標的雖不同,但彼此間有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宜由同一法院審理避免造成裁判矛盾,故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前段規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合意管轄法院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為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徐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