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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63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楊瑋哲
被      告  梁昂文(原名:牛念文)





            梁麗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參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梁昂文前就讀真理大學、淡江大學時,邀被告梁麗雪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並約定應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對所負之債務遲延還本或付息,除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繳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若不依期還本付息,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率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原告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1.65加年利率百分之1固定計算。經查,被告梁昂文未依約履行繳款,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47,39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依兩造放款借據一般條款之約定,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無效;另被告梁麗雪身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就學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查詢、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就學貸款契約、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7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