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752號
原 告 德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蕎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張勝翔
原 告 極光天氣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孟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泓毅律師
被 告 邱驛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發票日為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貳佰萬元之本票,於票面金額超過新臺幣玖拾壹萬肆仟伍佰肆拾元之本金部分,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捌拾玖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12年11月2日、發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113年度司票字第6690號),系爭本票為原告德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透過訴外人邱駿峯向被告接洽借款所簽發,並由其他原告共同簽發以為擔保,然已遭預扣費用24萬元、第一期利息12萬元(月息12分,半月收)後僅交付借款164萬元予原告,後原告分別於112年11月14日、同年月28日、同年12月12日支付3期利息各12萬元,及分別於113年1月4日、同年月5日各交付現金20萬元予訴外人邱駿峯及其指定之訴外人蘇承恩,與於113年1月16日交付現金1萬1,000元予訴外人邱駿峯,剩餘本金應僅為91萬3,049元,乃以上開原因關係對抗被告,而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於票面金額超過91萬3,049元之本金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6690號本票裁定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205條、第206條、第32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如當事人間就是否已實際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德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透過訴外人邱駿峯向被告借款200萬元,實拿164萬元,約定月息12分,每半月一期,並由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訴外人邱駿峯,及分別於112年11月14日、同年月28日、同年12月12日支付3期利息各12萬元,及分別於113年1月4日、同年月5日各交付現金20萬元予訴外人邱駿峯及其指定之訴外人蘇承恩,與於113年1月16日交付現金1萬1,000元予訴外人邱駿峯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對話記錄、收據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為自認,堪信為真實。
(三)第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為200萬元,然被告透過訴外人邱駿峯僅交付164萬元予原告,是實際借貸金額應為164萬,依上開說明,未實際交付予原告即非屬借貸本金之數額。又雖約定月息12分,每半月一期,然此利率顯逾週年利率16%,超過部分即屬無效,則原告於陸續清償後,於扣除利息後充本金如附表一所示,尚餘本金91萬4,540元,基此,系爭本票於票面金額超過91萬4,540元之本金部分及自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其債權應屬不存在。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於票面金額超過91萬4,540元之本金部分及自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萬0,8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其中1萬1,289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表:(新臺幣)
附表二:(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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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52萬9,346×14/365×16%=9,386 |
| | 141萬8,732×14/365×16%=8,707 |
| | 130萬7,439×23/365×16%=1萬3,18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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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2萬1,111元×11/366×16%=4,42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