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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763號
原      告  周彩玉 

訴訟代理人  李朝枝 
被      告  金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金銓 
訴訟代理人  陳梅欽律師
被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林俊儀律師
            王瑜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參仟伍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金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金騰建設公司)前與原告就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3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48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簽訂合建契約。惟被告金騰建設公司未合法解除合建契約,即與被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陽信銀行)逕自於鈞院111年度訴字第699號民事案件審理期間,違約自行強行拆除系爭房屋,造成該屋內詳如舊建物原有物品明細表所示之79項物品受損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24,270元(詳如鈞院卷36-40頁所示),被告2人迄今尚未賠償原告。被告2人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4,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金騰建設公司、陽信銀行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分別答辯如下:
 (一)被告金騰建設公司答辯略以:本件伊係依兩造簽訂之合建契約拆除系爭建物,且伊於取得拆除執照,於施工工地搭建圍籬前,已事先張貼公告通知所有參與合建契約住戶,是伊依合建契約拆除系爭建物並無故意或過失並不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主張其受有如原有物品明細表所示之79項物品價值共計324,270元(詳如鈞院卷36-40頁所示)之損害,伊除爭執該等物品存在外,且被告係依合建契約拆除系爭建物,原告除應先行舉證被告該當侵權行為外,亦需舉證證明系爭建物內有該等物品存在,縱有該等物品存在,本件亦應有折舊之適用。且縱原告受有損失,原告亦與有過失等語。
 (二)被告陽信銀行答辯略以:原告與被告金騰建設公司於107年10月23日簽訂合建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下稱系爭房地
   ,連同其他7筆土地之地主,共同與被告金騰建設公司進行合建開發案(下稱系爭合建案)。嗣兩造就系爭房地另於l07年11月22日簽定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約定由伊受託辦理系爭合建案之信託事務,原告前曾對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及系爭合建案提起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鈞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99號民事判決認定合建契約仍有效存在。而系爭建物經被告金騰建設公司依約拆除,亦即被告金騰建設公司依照合建契約約定為之,難認伊有何違反系爭信託契約約定辦理信託事務之義務,難認伊有何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而致信託財產生損害之可言。原告於前揭訴訟亦有主張系爭建物遭拆除不能回復原狀以致受損,而對被告2人追加請求連帶賠償系爭建物受損之利益,亦遭鈞院判決駁回,足徵本件原告再以相同理由主張系爭建物內如原有物品明細表所示之79項物品價值共計324,270元(詳如鈞院卷36-40頁所示)之損害,因系爭建物遭拆除而有損害,請求被告2人負連帶損害賠償,亦屬無據況,系爭建物內之動產損害,並非系爭房地本身所受損害,顯非系爭信託契約約定之信託標的,顯與伊無涉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者,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24 號裁判意旨參照)。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99號民事案件審理期間違約自行強行拆除系爭房屋,造成系爭建物內詳如舊建物原有物品明細表所示之79項物品受損價值共計324,270元(詳如鈞院卷36-40頁所示),被告2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上開不法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雖提出建築圖面、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不起訴處分書及舊建物原有物品明細表等資料,然原告提出之上開書面資料充其量僅不過能證明原告與被告金騰建設公司確有於上開時地簽訂合建契約,雙方並與被告陽信銀行簽訂系爭信託契約信託,共同進行系爭合建案。嗣因兩造就就系爭合建案履約事宜及系爭建物架設圍籬及拆除衍生爭議,原告對被告2人提起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99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及原告有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拆除系爭房屋所受損害等事實,尚無從證明系爭建物內於被告金騰建設公司拆除前,有原告主張如原有物品明細表所示之79項物品存在,亦無從證明上開物品因被告金騰建設公司拆除系爭建物而受損。自無從僅以原告之片面指述,逕認系爭建物內於被告金騰建設公司拆除前,有原告主張如原有物品明細表所示之79項物品存在。原告主張被告2人違約自行強行拆除系爭房屋,造成系爭建物內詳如舊建物原有物品明細表所示之79項物品受損,故被告2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舉證不足,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24,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530 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