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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77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方琪 
            李挺維 
被      告  鄭丞登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零壹拾捌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零肆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0,2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6,2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4日13時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時,因涉有起駛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群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群有公司)所有、由訴外人賴宗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造成B車受有損害。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16,223元(含工資費用:124,336元及零件費用:191,897元),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群有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6,2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本件交通事故係由被告駕駛A車起駛不當而撞擊原告保車即B車輛右前車門位置。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卻將B車左側及右後方之損失一併向被告請求,非本件交通事故受損之項目如下。1.拆卸/安裝2個右前右後車輪800元。2.進行2個車輪和輪胎總成的車輪更換1,334元。3.右側第2車門拆卸和安裝1,600元。4右後門上的保護條更換1,334元。5.第2門的加裝件,地點說明:拆卸和安裝用於車800元。6.右側第2車門噴漆,等級3-M,金屬/標準(雙層塗裝) 3,467元。7.鋁圈***塑料、金屬部件,部件數量:噴底漆(已卸下) 3,734元。8.鋁圈***塑膠件、金屬件、補土(已卸下) 3,734元。9.鋁圈***拆下的塑膠件、金屬件、填料,零件數量3,734元。10.鋁圈***輻板式車輪數量:塗抹頂部面漆和特效塗漆3,734元。11.方向燈、右後視鏡3,990元。12.右後門輪弧飾板4,743元。13.右後輪弧飾板2,726元。14.前保左上飾板2,589元。15.前保左下護板2,564元。16.前保右通風網2,371元。17.前保中通風網4,019元。18.前保下飾板6,839元,上開18項共計54,112元(未稅價)被告爭執之。B車車損費用應計算零件折舊,且其中塗裝物料費係指塗裝材料,並非工資,應一併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 車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承保之B車,造成B 車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核閱無訛,被告對於就本件交通事故其有過失乙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伊B 車修復費用316,223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
   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請求人
   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即明。原告主張本件因被告駕駛A 車之過失行為,致B 車因而受有如卷附估價單所示之損害,應負擔B 車之修復費用為316,223元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按首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觀諸警方提供卷附現場彩色照片(見本院卷第80-82頁)及原告提出之B車受損照片右前車門之刮痕有連續至右後車門,足見B車係右前保桿連續至右後車門均受A車碰撞,但A車並未碰撞到B車右後照鏡。故被告抗辯未碰撞倒B車右後照鏡可採,至於被告抗辯未碰撞B車右後車門不可採。是就本件原告請求之B車修繕費用,應扣除B車右後照鏡3,990元維修費用。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A車之過失行為致B 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B車之修復費用為316,223元(含工資費用:124,336元及零件費用:191,897元),然經扣除B車右後照鏡3,990元維修費用,B車之修復費用應為282,648元(含工資費用:124,336元及零件費用:187,907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車係於110年4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2年11月4日為止,B車已實際使用2年7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58,713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124,336元,共計183,049元。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183,0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53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01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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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7,907×0.369=69,33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7,907-69,338=118,569
第2年折舊值    118,569×0.369=43,75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8,569-43,752=74,817
第3年折舊值    74,817×0.369×(7/12)=16,10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4,817-16,104=58,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