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7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青閑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陳炳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萬5,600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5,95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