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84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複代理人 李彥明
被 告 吳秀玫
訴訟代理人 吳秀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玖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仟伍佰伍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其中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貳拾壹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北投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4日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北投路1段與中央南路2段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戴孟濂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原告承保之B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因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28,849元(計為工資費用:179,260元,零件費用:449,592元,扣除稅差3元後給付),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8,8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其並不否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然系爭事故係因訴外人戴孟濂駕駛B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與前方車輛前後併停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下稱網狀區),且未踩煞車與打方向燈提醒後車所致,訴外人戴孟濂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應負較大之責任;又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圖,並未詳列出交岔路口之道路標誌、號誌、現場之行人穿越道、分向線、車道線及道路兩側之停車事實,被告雖曾就事故結果申請鑑定,並對鑑定結果聲明異議,然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仍以警方蒐證調查之資料為據,因原告所提警方資料存在多項法律上重要瑕疵,前開鑑定意見書實難昭公信;另原告所提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是否為被告所致損害,亦有疑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承保之B車,致B車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10月26日北市交安字第1113003385號函檢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行照等影本及車損彩色照片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肇事資料在卷可稽,且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檢送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意見書)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㈢至被告雖以上開言詞抗辯原告之保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並提出其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81、83頁)為證,然依本院於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B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之結果,B車係因前方車輛左轉彎隨之減速並緩速行駛在後,而於行經黃網線區域前幾近煞停,此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及其上所示車速資料附卷可參,堪認B車應無違規臨停或併排停車之情事;又依被告所提出上開現場照片所示,B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停車處雖係於黃網線區域,然依前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所示,B車遭A車自後推撞後曾向前推進後始行停下,是自難以B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所在位置作為認定兩車發生碰撞地點之依據;而證人即現場處理之員警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現場圖為何沒劃網狀區?)因為我覺得網狀區與事故發生無相關,所以我就沒有劃網狀區,而且撞擊點還沒有到黃網線的地方」、「(問:若撞擊點未到網狀區,為何原告保戶車輛會停在網狀區?)因為被告A車事故後停下位置還未到網狀區,而且前方還有相距一個車身以上的距離,所以我判斷他們的碰撞位置未到網狀區。」等語,核與被告所提現場照片內所示兩車相對位置大致相符,堪認證人甲○○上開證言,尚非無據;又本院於113年8月7日當庭分別以正常速度及慢速0.2倍播放B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之結果,尚無從認定兩車發生碰撞地點確係於黃網線區域,亦有該次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在卷可參,而被告迄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B車之車輛修復費用,於法應屬有據。
㈣又原告主張B車之修復費用計為工資及塗裝費用179,260元、零件費用449,592元,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及結算單為據,而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A車自後追撞B車,且依前開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所示,A車前車頭有多處裂痕及凹陷處,顯見系爭事故之碰撞力道非微,復依被告所提現場照片及前開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估價單、結算單所示,B車之修繕處核與上開現場照片所示B車受損位置大致相符,堪認前開單據所載維修項目與B車所受車損尚屬相符,足見B車關於該部分車損確為系爭事故所致,且依前開現場照片及車損彩色照片所示車損情形,審酌前開單據所載修復工法為更換零件、鈑金及塗裝,堪認前開估價單及結算單就此部分車損所載修復方式尚屬合理,則被告徒以前詞為辯,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非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B車前開修復費用,於法應屬有據。另原告主張因扣除稅差3元而實際給付B車修復費用計為628,849元,雖有上開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據,然B車係000年00月出廠,此有該車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且前開給付之B車修復費用包括零件費用449,592元,衡以本件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惟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B車自出廠日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1年4月4日止,已使用5個月,則就B車之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380,467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179,260元,扣除稅差3元,合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559,724元(即380,467+179,260-3=559,724)。
㈤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4月22日送達於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被告雖聲請傳喚B車前方車輛駕駛人到院說明是否與B車併停於肇事地點,另聲請傳喚B車駕駛人戴孟濂到院說明維修單有無經其確認,然該等事實已臻明確,故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7,360元(計為: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證人旅費530元),應由被告負擔6,551元,餘由原告負擔,然因被告業已墊付證人日旅費530元,故僅就所餘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6,021元,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49,592×0.369×(5/12)=69,12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49,592-69,125=380,4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