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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85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      告  鄒翊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零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與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貳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20日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惟被告未依約清償,至113年5月6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1萬7,056元及利息未給付,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明細資料、計算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3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