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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932號
原      告  李官哲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本件請求之一貫性陳述,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民事判決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依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原告主張扣押後之餘額不敷自己及共同生活親屬使用云云,並提出戶籍謄本、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然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提起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為其要件,惟上開原告所主張之事實,非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主張之事由,就此,原告應具體主張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否則原告即未盡一貫性陳述義務,尚無從導出權利主張,故應予補正,爰依上開規定,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判駁回本件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