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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964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鄭舜鴻 
被      告  吳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壹仟零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壹萬零捌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1,13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就請求總金額捨棄代墊費用84元,並變更計息本金為410,839元,而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1,053元,及其中410,839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借款最高限額為500,000元,期間自民國93年2月23日至94年2月23日,利息自貸放日第3個月起以年息18.25%(自104年9月1日起為15%按日計算,且被告若有任何一期債務未依約按期清償,縱然事後清償,未到期部分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97年5月30日尚積欠預借現金、消費款及遲延利息計431,053元(其中本金為410839元),且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嗣中信銀行於100年3月22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100年6月10日公告於台灣新生報以為債權認與之通知,嗣經原告催討仍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1,053元,及其中410,839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信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借據暨約定書、流水帳務明細查詢畫面暨消費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節本、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7月15日為公示送達,此有公示送達公告附卷可參,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公示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7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