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984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鍾政曄 
            張哲瑀 
被      告  潘崇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10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8,104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3月6日晚間8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福慧路左轉新知二路時,不慎撞擊對向沿福慧路往化成路方向直行,由訴外人張雅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張雅涵受有左側尺骨上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側橈骨下端其他關節內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本件事故)。系爭機車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原告並已理賠張雅涵醫療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28,104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5款、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民法第191條之2、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其出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為證,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5月13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33964046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過失致張雅涵受傷,經原告理賠,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8,104元,洵屬有據。又原告代位張雅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5月2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5月3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