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99號
原      告  戴光隆
被      告  楊家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本件定於民國113年3月21日上午11時5分於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因起訴狀繕本未送達被告,有應調查之事項,而有必要命再開言詞辯論,依上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