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世均
訴訟代理人 陳嫚旎
王智明
被 告 一六八文創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翁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本院士林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所為之112年度士簡字第1437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25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士林簡易庭,而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翁立民為被告一六八文創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一六八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10年1月16日在「168周報」之「翁立民專欄」刊登以「萬事達金流又扯上詐騙案」為標題之專題文章(下稱系爭文章)貶損原告商譽、信用。然原告與由被告翁立民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臺灣雲聯惠商務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雲聯惠公司)就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137號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於112年2月2日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系爭調解筆錄第2條第2項約定:調解後,原告另發現有其他影響原告名譽之文章,且屬訴外人雲聯惠公司有權可掌握者,雲聯惠公司應於接獲通知起10日內下架,如有違反,同意按篇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原告等內容,而被告翁立民本人即為上開所稱有權可掌握者,可以實際刪除,卻不同意下架,於系爭調解後仍置之不理,原告乃依系爭調解筆錄第2條第2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雲聯惠公司之人格與被告不同,所以本件被告與原告所主張之調解當事人並無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文章貶損其商譽、信用,依系爭調解筆錄第2條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等情,本院審認如下。至於原告前另以同一原因事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相同被告聲明相同之給付,為另一訴訟標的,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士簡字第1437號裁定駁回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一)關於原告依系爭調解筆錄第2條第2項請求部分,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調解筆錄(見北院卷第63至65頁、本院簡抗卷第74頁),其上記載之當事人分別為雲聯惠公司及原告,並非以被告一六八公司或被告翁立民為調解當事人。雖雲聯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同為本案被告翁立民,然其人格猶與本案被告二人不同,是原告尚無從以其與他人間之調解約定,請求被告二人依調解筆錄內容負連帶賠償責任,其理甚明。
(二)至原告雖謂被告翁立民本人即為系爭調解內容所稱有權可掌握者云云,縱然可如是認,被告二人猶非原告可據系爭調解而為請求之對象。從而,被告翁立民本人是否為系爭調解內容所稱有權可掌握者,自無關宏旨,是原告之主張,自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