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傅學文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第三人異議之訴(113年度士簡字第774號)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柒拾伍元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九五七八二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士簡字第七七四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訴外人周碧珠間因清償債務事件,業經相對人向本院對周碧珠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578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聲請人針對系爭執行事件現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以113年度士簡字第774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審理中,而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乃聲請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持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5247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周碧珠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聲請人主張周碧珠之壽險為其所投保,且用其信用卡繳交,並向本院提起系爭訴訟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宗及系爭訴訟之民事卷宗查核屬實,且相對人之債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尚未獲全部清償,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本件聲請仍有實益。
四、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爰審酌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262,373元;又本件聲請人提起系爭訴訟係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僅能上訴至第二審,即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參酌系爭訴訟甫經受理,再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計算兩造間上開異議之訴事件之審理期限約需4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聲請停止執行獲准,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並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其利率,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較為客觀妥適。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可能造成之損失額為52,475元(計算式:262,373×5%×4=52,475,小數點下四捨五入)。是以,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前開擔保金後,方得停止執行。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