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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李笛甄
相  對  人  百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永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0萬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4757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04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4757號清償借款事件之強制執行,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執行卷宗及113年度士簡字第104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明屬實,參照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
三、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相對人之債權因停止執行而無法立即受償,每年自將受有相當之利息損害。本院審酌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萬2,685元,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民國113年4月24日修正後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及第4款規定,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二審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推估相對人延遲4年受領債權38萬2,685元,可能增加有7萬6,537元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計算式為:38萬2,685×5%×4=7萬6,537),復慮及兩造間本案訴訟或因調查證據及其他原因使訴訟遲滯之情事可能存在,致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故本院認聲請人所應供擔保金額以10萬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