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台北市北投區文化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朱福甦
相 對 人 謝尚瑾
王奕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就修復漏水事件,業經相對人向本院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566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聲請人針對系爭執行事件現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以113年度士簡字第175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審理中,而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二)決議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持本院111年度士簡字第176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在第三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投簡易型分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投文化郵局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以士院鳴112司執意字第75662號執行命令核發扣押命令在案,嗣聲請人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所示聲請人應修復漏水部分,已經聲請人委任廠商施作完畢,故應扣除此部分聲請人已支出之工程費用,遂向本院提起系爭訴訟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宗及系爭訴訟之民事卷宗查核屬實。惟審酌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乃係就聲請人之存款金錢債權所為之執行,並非就特定物所為之執行,而金錢債權之執行,得以金錢回復其原狀,並無如不停止執行,將來即難回復執行前狀態之情形,且聲請人亦未舉證釋明其因此有受不能或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之情。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本件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應予停止執行之必要情形存在。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