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補字第245號
原 告 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益如
被 告 錦新大樓管理委員會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憶茹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管理費債權之存在,自屬財產權訴訟,而原告主張被告間應給付之管理費係按月計之,故本案應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所列因定期給付涉訟之情形,然當事人所訂給付期間未確定,且衡情超過10年,而應以10年之管理費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9,280元【計算式:494(元/月)×12(月)×10(年)=59,2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壹仟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