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補字第303號
原 告 許婷佳 住○○市○○區○○路000號5樓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足資特定被告身分之年籍資料及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提出記載正確被告姓名及後附證物之起訴狀,並附繕本。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彥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