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訴字第5號
原 告 練月珍
訴訟代理人 葉繼學律師
被 告 林琮舜
訴訟代理人 陳信瑩律師
吳詩儀律師
蔡彥守律師
被 告 三森技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琮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4年間投資被告三森技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森技協公司)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並取得被告三森技協公司之股份300股(下稱系爭股份),因斯時被告三森技協公司未印妥股票,故僅出具股權臨時收據,原告則與被告三森技協公司有借名登記契約約定,由被告三森技協公司將系爭股份全部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即被告三森技協公司當時之董事長林萬吉名下。嗣林萬吉於108年9月間逝世,原告向被告三森技協公司時任董事長即林琮智詢問系爭股份去向,林琮智始告知系爭股份業於107年間由林萬吉經被告林琮舜同意,代表被告三森技協公司全部借名登記於被告林琮舜名下。然被告三森技協公司與林萬吉於上述期間未經原告同意,即將原告所有系爭股份借名登記在被告林琮舜名下,有違背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之情,原告即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股份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於該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被告林琮舜即應將系爭股份返還登記予原告,且被告林琮舜持有系爭股份亦無法律上原因,應將系爭股份返還登記予原告,爰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林琮舜與被告三森技協公司應將登記於被告林琮舜名下之被告三森技協公司股權300股,辦理股權移轉登記予原告;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各自答辯:
(一)被告林琮舜則以:
1.被告林琮舜否認與原告或與被告三森技協公司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若認為原告與林萬吉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但於林萬吉逝世後,該借名登記契約即告消滅,而被告三森技協公司無法取得自己的股票,更不可能成為借名登記契約之主體,即使係將系爭股份登記在林萬吉名下,豈會於林萬吉逝世後,再由被告三森技協公司決定系爭股份登記於被告林琮舜名下。
2.原告雖有提出被告三森技協公司於85年2月12日製作之股權臨時收據及於86年12月31日製作之股東股本明細為證,但該明細所載之股本為66,565,000元,明顯高於被告三森技協公司之登記資本總額28,000,000元,且該明細表上之股東持有股數亦與被告三森技協公司於經濟部登記之董監持股數不同,因此被告林琮舜否認上開臨時收據及股本明細之形式及實質真正。又被告三森技協公司所提出之歷年資產負債表及股東股本明細,均非正本,且顯非被告三森技協公司之內部資料,此由證人即被告三森技協公司前財務監督蕭惠永證詞可知,況上開股東股本明細並無任何一份同時蓋有被告三森技協公司大小章及製作人蕭惠永之印章,且部分載有蕭惠永之印章亦係黑色,可見此部分資料係經變造,不得作為證據。
3.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三森技協公司則以:
1.不爭執被告三森技協公司於85年2月12日製作之股權臨時收據及於86年12月31日製作之股東股本明細之形式及實質真正,且該些文件為林萬吉所製作,原告確實有繳納系爭股份之款項,而系爭股份係原告所有並借名登記在林萬吉名下。後林萬吉見林琮智已收購大部分股東之股權,故於107年8月間,命將原告之股份借名登記在被告林琮舜名下。
2.依被告三森技協公司歷年資產負債表及股東股本明細記載,可見登記資本額一直以來均與股東投資入股之實際資本額不符,可證被告三森技協公司一向有隱名股東及借名登記之事實,故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三森技協公司間約定,將系爭股份登記在林萬吉名下,復於107年間經被告林琮舜同意,由林萬吉代表被告三森技協公司將系爭股份全部借名登記於被告林琮舜名下,然此舉未經原告同意,故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琮舜之方式,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之委任契約,請求被告林琮舜返還系爭股份乙節,為被告林琮舜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與被告林琮舜間就系爭股票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二)原告請求被告林琮舜就返還系爭股份並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茲審究如下:
(一)原告與被告林琮舜間就系爭股票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1.稱借名登記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主張與被告林琮舜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為被告林琮舜否認,則原告自應就與被告林琮舜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原告於民事起訴狀陳稱:原告與林萬吉約定,將系爭股份借名登記於林萬吉名下,嗣林萬吉於108年9月間逝世,被告三森技協公司則將系爭股份約定借名登記予被告林琮舜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士訴字第5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則主張其與被告三森技協公司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並約定系爭股份係登記在林萬吉名下,後於107年間,由林萬吉代表被告三森技協公司將系爭股份借名登記在被告林琮舜名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至101、216至217頁),故關於原告所稱借名關係起初係存在於林萬吉抑或係被告三森技協公司間,其所述前後不一,是此部分之主張,已非無疑。
3.又原告主張於107年間由林萬吉經被告林琮舜同意,代表被告三森技協公司全部借名登記於被告林琮舜名下等語,經被告林琮舜所否認,而借名登記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須雙方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故此部分自應由原告舉證被告林琮舜同意被告三森技協公司將原告所有之系爭股份登記在被告林琮舜名下,或被告林琮舜有與原告間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三森技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琮智有與被告林琮舜確認,且被告三森技協公司亦不爭執此情(見本院卷一第85至87頁),惟林琮智與被告林琮舜互有齟齬,被告林琮舜亦有對林琮智提出竊盜告訴,且於該案中,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亦係擔任林琮智之選任辯護人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90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1至126頁),復證人即被告三森技協公司前員工蕭家平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證稱:林琮智與被告林琮舜間有糾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5頁),是以,林琮智既與被告林琮舜間有糾紛存在,則林琮智或被告三森技協公司所述內容,自不無偏頗原告而陳述不利被告林琮舜證詞之可能,是此部分仍應有其他證據加以補強。然經本院於言詞辯論程序詢問原告就上開借名登記關係是否均無書面記載,均僅係口頭約定,原告訴訟代理人則回覆再與當事人確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頁),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均無就上開問題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依現有卷證資料所示,實難認定被告林琮舜有同意被告三森技協公司將原告所有之系爭股份登記在其名下,或被告林琮舜有與原告間達成借名登記合意之情事。
4.再者,原告雖提出被告三森技協公司於85年2月12日製作之股權臨時收據及於86年12月31日製作之股東股本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至17頁),然此部分之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確有向被告三森技協公司購買系爭股份;又證人即被告三森技協公司前員工張壬水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我曾投資入股被告三森技協公司,當時是林萬吉跟我說我的股份較少,就由公司處理,所以就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在林萬吉名下,但我覺得我是跟被告三森技協公司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不過這些都沒有簽約,是林萬吉口頭跟我說的,林萬吉過世後,林琮智有跟我說因為被告林琮舜的股份較多,所以要把我所有之股份登記在被告林琮舜名下,不過林琮智說這些事情的時候被告林琮舜並無在場,也沒有簽借名登記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9至151、158頁);證人即被告三森技協公司前員工蕭家平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我曾投資入股被告三森技協公司,後來跟被告三森技協公司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只是林萬吉代表公司處理,林萬吉過世後,林琮智有跟我說我的股份現登記在被告林琮舜那邊,但我沒有去問過被告林琮舜此事,都是林琮智跟我說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3至164、168至169頁),綜合上開證人所述,雖均證稱其等所有股份亦有登記在被告林琮舜名下,然其等均係聽聞林琮智轉述,並未與被告林琮舜確認此情,亦未與被告林琮舜簽署相關之借名登記契約,故就其等所述,亦無法證明被告林琮舜有同意將其等所有股份登記在被告林琮舜名下,更無法證明被告林琮舜有同意被告三森技協公司將原告所有之系爭股份登記在其名下,或被告林琮舜有與原告間達成借名登記合意等情節。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林琮舜間就系爭股份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自難逕認原告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存在。
(二)原告請求被告林琮舜就返還系爭股份並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承前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其與被告林琮舜間就系爭股份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自無從證明被告林琮舜現所有之股份中,確有原告所有之系爭股份存在,是被告林琮舜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則原告以其與被告林琮舜就系爭股份之借名登記契約已經終止,並依借名登記契約、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林琮舜與被告三森技協公司將將登記於被告林琮舜名下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委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琮舜與被告三森技協公司應將登記於被告林琮舜名下之被告三森技協公司股權300股,辦理股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