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全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劉淼超
相 對 人 王正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17日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消費後,逾期未清償消費款,截至114年10月19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53,104元及利息未清償,經聲請人多次催告均未償還,其後即無法聯繫,有故意逃避債務可能,足見其財務周轉困難或已瀕臨無資力狀態,非實施假扣押,將來恐有難以強制執行之虞,願供擔保,請裁定准予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釋明請求及假扣押原因,須所為釋明不足而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定相當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倘債權人未能釋明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欠缺而為假扣押。又假扣押原因係指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信用卡消費借貸債權乙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結果、帳單為證,堪認其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惟聲請人主張其催告相對人清償債務未獲置理等節,則未據其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難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
四、綜上,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原因未為釋明,即不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