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再小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陳萬乞
再審被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本院113年度士小字第2249號所為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再審原告於本院113年度士小字第2249號事件(下稱原審)審理時有提供行車紀錄器,可見再審原告駕駛車輛時,有開倒車燈警示後方駕駛人前方正在倒車,然原審並未斟酌再審原告倒車時有遵守交通規則,即開倒車燈警示後方駕駛之行為,仍判再審原告需賠償損害,顯有疑義,而認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有能讓再審原告獲得較有利裁判之事由。
(二)又原審法官未將訴外人莊舜安列為本案當事人,以釐清本件事故肇事責任及因果關係,且再審被告另提訴外人莊舜安之行車紀錄器當證據,然法官執行職務為裁判者,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並逕認訴外人莊舜安之駕駛行為有看到前方再倒車而按喇叭,故此部分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之事由。
(三)並聲明:原審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連帶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7,639元,並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該部分訴訟費用暨假執行均廢棄。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 款亦有規定。上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4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準用之。再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其上訴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固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1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證物,縱原確定裁判未加斟酌,亦無該款適用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0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以原審案件受理在案,原審案件於民國114年1月22日宣判,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惟因未具合法之上訴理由,而經本院於114年4月23日以114年度小上字第41號(下稱後案)裁定駁回上訴,且因不得抗告而於同日確定,後案裁定並於114年4月30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揭案件卷宗審閱明確,依據上揭說明,原審判決之確定時點為後案裁定諭知上訴駁回而確定之日,故對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本應自後案裁定確定之翌日(即114年4月24日)起算,惟因後案裁定係於確定後合法送達於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原審判決確定時尚未受送達,無從判斷有無再審理由,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規定,即應自後案裁定送達再審原告時起算,是本件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起算時點,應以後案裁定合法送達再審原告之翌日(即114年5月1日)起算,除再審原告有因其再審理由之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外,至遲應於114年5月31日前提起再審之訴始屬適法。
(二)惟查,再審原告遲至114年6月10日始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其所提之民事聲請再審訴狀上所蓋之本院簡易庭收狀章戳可參,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參照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無論係本件事故發生時,依行車紀錄器所示再審原告有開倒車燈警示後方駕駛之行為、或原審未將訴外人莊舜安列為當事人而逕依再審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判斷,而有聲請承辦法官迴避之事由等情,均為再審原告於原審判決審理中均已知悉,並無於114年4月30日判決送達後方發生或知悉者,故並無延後起算提起再審期間之情況,是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確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三)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因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